关于对侵权责任纠纷中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因果关系的认定
2020-04-14 10:31:35
原告周国平、徐小艳诉被告澄江金色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关于对侵权责任纠纷中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因果关系的认定
【关键词】生命权、安全保障义务、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损害发生的,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适当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及是否达到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达到的通常限度。
本案被告对设施设备的安装及日常管理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整个事件发生突然,时间又是在深夜凌晨时分,亦非被告能够预见并及时制止的。因此,被告不承担周洁高坠身亡的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案件索引】一审: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8)云0422民初1339号。
【基本案情】原告周国平、徐小艳诉称:被告系为其所居住小区提供有偿服务的物业服务公司,在收取物业服务费后应确保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但是被告在管理中却将本应长期处于关闭状态的小区楼顶大门处于常年开放状态,导致周洁高坠身亡,该死亡结果与被告未关闭楼顶大门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周洁高坠身亡的楼顶房檐边上设有一个40cm高的站台,在站台上还有100cm高的挡墙将房顶围栏起来,但并未设有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无论任何人都可以轻松地通过并未关闭的楼顶大门站到楼顶房檐边上40cm高的站台从楼顶掉下。周洁高坠的楼顶存在如此之大的安全隐患,被告却对该安全隐患持放任态度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周洁高坠身亡。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澄江金色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其女周洁高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19920元、丧葬费60000元、抚(赡)养费(父亲)98620元、抚(赡)养费(母亲)98620元、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0元、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餐饮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947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事发小区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及消防设施相关规范,且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日常使用及管理符合相关准则要求。二、原告之女周洁的死亡与其的物业管理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高达140cm的挡墙已经远远超过死者直立状态下的重心高度,正常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因为重心外移失足坠落,只有在其故意翻越挡墙,才有可能从那么高的挡墙处坠落死亡;其次,原告之女选择在大部分人已经进入深度睡眠的凌晨,到达空无一人的楼顶并翻越高达140cm的挡墙,也足以看出其轻生意志之强烈。第三,被告除按规定设置防火设施及注意标识外,还指派人员进行24小时巡逻,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之女坠亡主要是因其有轻生念头,与其的物业服务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家成立于2008年3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死者周洁生于2004年12月25日,系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周国平与徐小艳系周洁的父母。周洁生前与家人一起共同居住在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碧湖园2期6幢1单元601室,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由被告负责。2018年10月7日凌晨,周洁在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碧湖园2期6幢楼顶高坠至全颅崩裂死亡。
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碧湖园2期6幢房屋的坐向为坐西望东,共两个单元,每个单元均设有疏散通道和安全门,两个单元通过楼顶天台可以互通。楼顶的安全门平时处于关闭状态,住户从内外两侧均可以打开。楼顶东西两侧砌有高度约为140cm的女儿墙,在女儿墙的上方有高度约为9cm的钢筋围栏。女儿墙底部有高度约为40cm,宽度约为8cm的泛水。事发地点未设置监控设备。
【裁判结果】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8)云0422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周国平、徐小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72元,按简易程序减半征收6636元(原告周国平、徐小艳已预交),由原告周国平、徐小艳负担。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选择侵权之诉进行诉讼。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反映了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变更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住宿、餐饮、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进入公共场所里的人员有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要结合其是否尽到法定义务以及达到通常善良、审慎管理人或者组织者的标准予以评判。周洁高坠身亡的小区属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的小区,地点位于高层商住楼的顶楼,属公共场所,因此,被告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是:周洁坠亡的楼顶大门常年处于开放状态,楼顶房檐边上设有一个40cm高的站台,任何人均可以轻松地通过未关闭的楼顶大门站到楼顶房檐边上40cm高的站台从楼顶掉下,被告对该安全隐患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诉称的楼顶房檐边上的站台也就是女儿墙底部的泛水,依照建筑技术规则女儿墙被视作护栏的作用,根据《民用建筑计通则》第6.6.3条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2、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注:栏杆高度应从楼地面或屋面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计算,如底部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m的可踏部位,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本案中,周洁发生坠亡的事故地点位于楼顶东侧,楼顶边沿砌有高度约为140cm的女儿墙,底部的泛水高度约为40cm,但宽度仅约为8cm,因此,事故发生地点到防护作用的女儿墙的高度符合高层建筑设计的相关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如此设置已不致造成他人损害。对于楼顶安全门是否应当锁闭的问题,根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1.1.2条规定:“十八层及十八层以下每个单元设有一座通向屋顶的疏散楼梯,单元之间的楼梯通过屋顶连通,单元与单元之间设有防火墙,户门为甲级防火门……。超过十八层,每个单元设有一座通向屋顶的疏散楼梯,十八层以上部分每层相邻单元楼梯通过阳台或凹廊连通(屋顶可以不连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高层住宅楼顶天台属于消防平台,承担消防职能,发生火灾时高层住宅楼顶天台也属于安全出口,如果高层住户来不及向下走,只能尽快上到楼顶等待救援。因此,出于消防安全考虑,高层住宅楼顶的安全出口是不能锁闭的。周洁虽系未成年人,但在死亡时已年满十三周岁,按照基本的生活经验判断其应当知晓楼顶的女儿墙是禁止攀爬的,且根据其年龄、智力、文化水平等因素,其有能力判断擅自攀爬楼顶女儿墙可能发生的危险。周洁忽视了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擅自攀爬女儿墙,导致高坠身亡,对该损害后果应当由周洁及其监护人自行承担。被告作为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公司,在安全出口的楼道上设置了安全出口指示灯、消防应急照明灯,并且在安全门上粘贴了“此门常闭请勿随意打开”的字样,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外,对原告提出的事发地点被告未安装监控,楼顶无人值守,保安人员未及时发现的主张,根据本院从澄江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来看,周洁在乘坐电梯前往楼顶时无异常行为,不存在需要提前管理、告诫的情形,而且整个事件发生突然,时间又是在深夜凌晨时分,亦非被告能够预见并及时制止的。因此,事发地点是否安装监控、保安人员有无及时巡逻与周洁的死亡结果之间无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如何判断义务人是否适当的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有法定标准、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和一般标准。一般而言,在判断哪些属于合理限度内的安保义务时,应当根据安保义务人所从事的行业或社会活动来具体确定,如果该行业有行业规范的,指而违反该行业特定的职业道德规范要求或与之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规定的义务。“对合理限度的界定事关安保义务人的责任成立,有事关其责任范围的确定,判断的一般标准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章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限度。”
署名
第一审法院承办人:罗 敏
编写人:澄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张 伟
联系电话:6685462、15721857028